|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产生、使用数据的程序、软件、系统和平台,在开发阶段应当进行安全可控修复手段的检测,保障数据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 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过度处理;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数据采集人、持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防止信息数据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数据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归集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现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的; (四)泄露、篡改数据的; (五)未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性资金保障的其他机关和单位为履行职责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务数据,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的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领域公用企事业单位制作或者收集的公用数据。 本条例所称江淮大数据中心平台由江淮大数据中心总平台、分平台和子平台组成。 本条例所称皖事通办平台,是指在本省网上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基础上,通过扩展服务范围、增加服务渠道、提升协同能力,为社会提供全覆盖、无差别、高质量政务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统一办事平台。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企业,是指开展大数据活动及其相关技术服务的企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