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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的设立,搭建数据要素交易平台,建立数据产权交易机制,推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的政策措施,加快数据要素市场的培育发展,提高配置效率,促进数据资源有效流通。 鼓励数据要素交易平台与各类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形成包括权属界定、价格评估、流转交易、担保、保险等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可信、管理可控、全程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管理等规则,依法保护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 鼓励和引导数据交易当事人在依法设立的大数据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数据交易。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保障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 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所有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 数据基于复制、流通、交换等同时存在多个安全责任人的,分别承担各自安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提高数据安全意识,根据国家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要求,明确数据安全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数据安全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网信部门、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国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采集、传输、存储、使用、共享、开放等各环节保障数据安全的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开展数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 (二)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三)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数据安全; (四)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