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与张先生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小某与王女士共同生活,由王女士独自抚养,张先生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后王女士因生意失败,无力再独自承担张小某的抚养费用,希望张先生也出点抚养费。但张先生以离婚协议约定为由,拒绝承担张小某的抚养费用。王女士无奈,向市妇联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案例点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上述案例中,王女士和张先生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我国《婚姻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必要时”应考虑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有无恶化,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无增加,客观的市场通胀因素以及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由此可见,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经济状况无法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支持未成年子女要求抚养费的主张。 在上述案例中,经了解,王女士因生意失败,欠下巨额债务,确实不能再独自承担张小某的生活、学习等一应开支,而张先生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承担未成年子女张小某的抚养费,因此,市妇联调解工作人员积极支持王女士和张小某的调解申请,努力为他们与张先生进行调解。在进行一番法律的解释和情理的触动后,张先生同意每月向王女士和张小某支付1000元抚养费,调解取得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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