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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市推动新一轮经济创新发展的十项政策

2017-02-17 10:33:16  来源:福州新闻网  责任编辑:林晨   我来说两句

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八条措施

一、2015年(含)以后在我市新注册且注册后5年内认定的总部企业可视为新引进总部企业。世界500强(福布斯)、中国企业500强(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中国企业家协会)等企业在我市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部或区域总部,上年度在我市纳税额1000万元(含)以上,可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

二、经认定的综合型总部企业自2016年起,首次被评定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的,给予一次性200万元奖励;首次被评定为中国企业500强的,给予一次性500万元奖励;首次被评定为世界500强的,给予一次性2000万元奖励。

三、经认定的综合型总部企业在市域外增设分支机构的,按照新设分支机构每年汇缴本市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奖励。

四、在我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我市汇缴企业所得税的销售中心、运营中心、研发中心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职能总部:

(一)销售中心(房地产业除外)符合“年销售额2亿元以上、实收资本20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销售中心职能总部。

(二)运营中心符合“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母公司资产总额10亿元以上、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的,可认定为运营中心职能总部。

(三)研发中心符合“实收资本500万元以上、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500万元、上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常驻研发人员不少于20人”的,可认定为研发中心职能总部。

五、经认定的销售中心职能总部、运营中心职能总部、研发中心职能总部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对2015年(含)以后新注册的销售、运营、研发中心职能总部按照实收资本的1%-3%给予开办补助,最高可享受1000万元。

(二)经认定的销售、运营、研发中心职能总部可享受最高500万元的办公用房补助和最高500万元的经营贡献奖。

(三)对销售、运营、研发中心职能总部升级为综合型总部的,给予200万元的资金奖励。

六、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享受以下人才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个人所得税年纳税额3万元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年纳税额5万元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含有突出贡献的业务骨干)可按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薪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予以奖励,其子女入园、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由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优质学校。

(二)经认定的综合型总部企业,5年内每家每年给予2名引才名额,经人社局核实后,按照《福州市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服务办法》,享受20万元人才配套补贴、子女入(转)学、配偶安置等优惠待遇。

(三)经认定的综合型总部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享受“总部高管人员医保待遇”,每家不超过5名。

七、鼓励建筑业总部经济快速发展。

(一)对注册地迁入我市的市外建筑业企业,按其迁入当年在融统计的产值达到5亿元且纳税达到5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20万元奖励;企业产值每增加3亿元且纳税每增加300万元的,奖励金额增加50万元。

(二)对在我市设立企业总部或子公司的建筑安装企业(子公司应为独立法人公司,或者授权福州分公司进行工程款决算)在市外建筑服务或我市企业在市外建筑服务,并在我市缴纳增值税的,按其汇缴本市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30%给予奖励。

(三)晋升特级资质的一次性奖励300万元;晋升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奖励100万元,晋升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奖励50万元。

八、鼓励金融机构及类金融机构在我市设立总部。

(一)在本市新注册成立的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金融租赁、消费金融、财务公司、金融控股、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法人金融机构及类金融机构总部,实收资本在1亿元至2亿元的,给予200万元的奖励;实收资本超过2亿元的,按每增加1亿元增加100万元奖励,奖励最高限额1000万元。

(二)在本市新设立地区总部(非法人)的境内外银行、证券机构,营运资金在5000万元至1亿元的,奖励50万元;营运资金在1亿元至2亿元的,奖励150万元;营运资金在2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对在本市新成立地区总部(非法人)的境内外保险机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九、其他事项

(一)我市总部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扶持政策等按照《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清市加快总部经济发展实施细则(2014修订)的通知》(融政综[2014]140号)及《福清市加快总部经济发展实施细则》后续修订版文件执行,后续修订文件与前版文件有冲突,以后发布文件为准。有关总部经济扶持政策和其他扶持政策与上述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单个企业奖励补助总额不超过企业当年缴纳税收福清地方所得部分。

(二)发改局根据上述政策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三)以上扶持措施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由发改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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