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新闻网2月8日讯(福州日报记者 曾建兵 通讯员 国资萱)薛某原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离开公司,次年5月21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以薛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薛某不服,诉至法院。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几年甚至十几年没有联系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期间,劳动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长期“两不找”。 对于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是实际解除,还是处于中止状态?这种情况应区别对待。我国劳动法律除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外,亦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这就是说,既然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不要求必须具备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那么,对其解除再进行形式上的要求,显然不合理,亦不具有现实操作性。因此,鉴于劳动关系建立的非形式性,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长期“两不找”的,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明示,存在长期“两不找”情况的,“两不找”期间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时解除。 本案中,薛某2014年3月前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薛某接受公司工作安排、管理和监督,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以后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不再实际接受公司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公司亦不再向其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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