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日报8月15日讯(记者 郭立锋 通讯员 金田 周飞)3人商定合伙从事墙体粉刷工作,其中一人在工作中不慎摔伤住院,并支付巨额医疗费,另外两人虽无过错,但是否也应给予一定补偿?近日,长乐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36岁男子陈某与邻村同龄人陈某峰、陈某灿商定合伙从事墙体粉刷工作,收益与亏损均摊。2014年6月,三人承揽了江田某村陈氏祖厅吊顶和内部墙体粉刷工作。当年7月15日,陈某在修补粉刷墙体时因搭建的架子松动开裂,从高处坠落摔伤。 陈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受伤,并做了腰椎内固定术。前后两次手术陈某共支出医疗费48000多元,并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800元。事发后,陈某峰、陈某灿共为陈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陈某也从房东处获得14000元。 陈某认为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应作为合伙产生的损失,陈某峰、陈某灿二人应承担其部分经济损失。但陈某峰、陈某灿认为其在陈某准备修补粉刷墙体时作了安全提醒,陈某受伤后也垫付了医疗费,故不同意再承担陈某损失。 近日,长乐法院对该起因合伙务工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在从事合伙事务工作中受伤,陈某峰、陈某灿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该案陈某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陈某峰、陈某灿作为共同从事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给予陈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陈某峰、陈某灿各按陈某经济损失105000多元的15%标准补偿,扣除二人事先垫付的费用,二人仍各应支付陈某12300多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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