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造成公众利益严重损害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运营安全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暂停运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客流疏运,影响运营安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巡查和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安全事件不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运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服务职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调整票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落实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拒绝接受运营单位进行安全监控的,由市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破坏运营秩序及环境卫生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由运营单位及时报告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控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暂停运营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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