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运营服务等职责情况,统筹组织地面交通与轨道交通的衔接,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布,并编制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报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营单位履行年度运营服务目标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组织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运营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整改到位。 第十五条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列车因故延误或调整列车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及媒体等其他途径及时告知公众; (二)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行为的投诉并组织处理; (三)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四)在信息平台上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十六条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维护、更新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且不得影响已设置的道路交通标志、交通监控设施和交通状态诱导屏等相关交通设施,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擅自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对票价进行评估;评估后认为需要调整票价的,运营单位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票价调整建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听证后确定。 运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优惠、特殊车票。 因特殊情况,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运营单位减免票价的,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票价减免及补贴方案。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因故障、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尽快组织乘客疏散,因此而受影响的乘客可持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轨道交通因重大技术改造、线路建设检修或者技术安全问题等需要暂停运营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等时段的客流组织疏运工作,根据预案采取增加运力、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及时调整行车方案,确保运营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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