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或者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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