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区域的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不听劝阻且扰乱公共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督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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