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倒油籽渣致鱼类死亡
福州新闻网3月18日讯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类污染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受害者举证困难,索赔上也碰到不少麻烦。如何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蓝天白云碧水的美好家园?如何有效制裁污染环境者呢?本期“说事释法”精选了我市法院最近宣判的几个典型案例,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示。
案例一:五人为捞鱼“毒鱼” 鱼塘主索赔成功
闽清人许甲在当地坂东镇下洋电站附近的河里养有大量淡水鱼。这片水域水质很好,鱼儿长势喜人,眼看就可以捕捞卖钱了,可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13年7月9日傍晚,许甲突然发现鱼塘里的鱼大量浮出水面死亡。经他统计,死掉的草鱼25296.2斤、鲤鱼2735斤。
许甲马上展开调查。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外,他觉得,鱼儿死亡的直接原因就是事发当天中午,陈某、许乙等5人为了捞鱼方便,在自己鱼塘的水源上游3公里左右的河面上投放了大量茶籽渣。这些茶籽渣顺水流漂入他的鱼塘,被鱼儿吃下后导致它们死亡。许甲向闽清县公安局坂东派出所报案。
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许甲养鱼场死鱼样本、水样及许乙等人所用的茶籽渣样本,均无有机磷农药成分。闽清县公安局发函委托闽清县农业局对死鱼原因做出鉴定,县农业局回复称无法进行相关技术鉴定。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认为,许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不予立案。
经坂东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许甲与陈某等4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许甲收到赔偿款3.3万元,并出具收条为凭,后还收了赔偿款7000元。
许甲认为,鱼儿死亡造成的损失远超这点钱,要求对方继续支付后续赔款。遭拒后,他将许乙和陈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损失10万元。
闽清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许甲死鱼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机构给出的结论为,许甲的损失共计18万多元。
闽清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投放茶籽渣“毒鱼”是闽清当地传统的捕鱼方法之一。茶籽渣对人无毒害,但大量投放会造成投放水域的鱼类死亡,这是闽清众人周知的事实。本案中,陈某、许乙等5人在距许甲养殖场上游两三公里处投放大量茶籽渣,主观上虽没有直接损害故意,也未预见到会造成许甲养殖的鱼儿大面积死亡,但客观上在他们投放茶籽渣约6个小时后,许甲养殖场的鱼类大量死亡,因而其行为存在过失。
该院同时认为,投放茶籽渣会造成投放水域鱼类死亡,一定程度上会污染水域环境,因而投放茶籽渣行为属于环境污染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就是说,陈某等被告作为污染者,要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或无因果关系的理由。因为他们未能举证证明,因而应对许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与被告陈某、许乙一起投放茶籽渣的还有3人,这5人侵权行为的原因力难以确定,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5人平分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因许甲已与陈某等4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且陈某等人也已按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数额,现许甲再向陈某主张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而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许乙责任承担问题,因许甲明确表示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放弃对其他3名投放茶籽渣者主张权利,因而许乙只要承担许甲损失的1/5,且对陈某等4人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该院根据鉴定机构评估的鱼儿受损价值,判令许乙赔偿许甲3.7万多元。
案例二:开矿导致水田荒废 企业要赔村民损失
陈先生等16名原告系罗源县洪洋乡洋中村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在村里共承包了54.2亩水田,以种田为生。
同村的张某于2005年底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罗源县洪洋乡某饰面花岗岩矿,开始露天开采饰面花岗岩矿。
此后后,陈先生等村民发现该矿对他们正常种田造成巨大的影响。张某不顾村民们的阻拦,直接将矿山废弃土石碴倒在矿山下方村民们承包的土地上,导致村民修建的水坝被压毁,无法蓄水。因水利设施被毁,陈先生等16名村民种的35亩水稻田无法灌溉,被迫废弃达三年之久。
陈先生等人多次找张某交涉,都没有结果。在此情况下,陈先生等16人将开矿企业和张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清理矿山遗留的废石,修复因矿山废石压毁冲垮的水利设施,解决村民灌溉问题,同时赔偿经济损失。
罗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各方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陈先生等原告诉请被告清理土地上的废石,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承包的农田土地上存有废石,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废弃于山林中的废石,因涉及矿石开采及废石堆放审批的职权,应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予以管理和处置。原告诉请被告修复因被告矿山废石压毁的水利设施,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水利设施形成的过程、原状及损毁程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在洪洋乡洋中村开办采矿场,本应与当地村民充分沟通,平等协商处理好废弃矿石的堆放及处置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调查的客观事实,被告开采矿石及倾倒废石的行为确实对原告的水田引水灌溉造成不利影响。原告提交了承包田所在地洋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了自2012年起其承包的35亩水田完全无水灌溉,导致无法种植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该院判令开矿企业和张某应赔偿陈先生等16人荒废农田导致的损失11万多元。
案例三:污染农田不光赔钱 还要恢复原状
2013年,福州京台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台公司”)在闽清东桥段南坑村施工。由于该公司擅自改变原有雨水汇集方式或排放路径,导致暴雨来袭时,黄土沙子从排水沟流到林先生承包的1.2亩责任田中。林先生的责任田无法继续耕种。经有关部门评估,受灾农田的实际面积为411平方米(0.6165亩)。
事发后,京台公司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闽清县耕地统一年产值的标准,向林先生发放了2013年度青苗补偿款650元。
林先生对这个赔偿结果很不满意。他要求京台公司恢复受损农田的原状,并赔偿他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遭拒后,他将京台公司告上法庭。
闽清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京台公司应承担对受损农田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事发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林先生受损农田在2013年全部经济损失。现林先生再要求对方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该院最终判令京台公司应将林先生承包的1.2亩农田中受损的411平方米农田恢复原状。
□律师说法
相关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丁文辉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污染环境者,要承担诸如排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污染环境的加害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即由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这不等于说,受害人一点举证责任都不必承担。受害者如果要打官司,要注意收集以下两类证据:一是污染环境者排放、倾倒、处置相关污染物的证据;二是受害者因污染环境者排放、倾倒、处置相关污染物而导致自身人体健康或财产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证据。
针对很多市民关心的如何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丁律师解释说,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目前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社会组织以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相关部门,公民作为自然人是无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民如果发现破坏环境的行为,可向相关社会组织提供线索,让他们代为提起公益诉讼。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文 陈晓珊/制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