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超市卖盗版光盘惹上官司。陈晓珊图
福州新闻网1月21日讯
核心提示:时下,造假者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不仅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就连商家稍有不慎也会采购到侵犯知识产权的货品。商家售假是否一定要向合法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呢?就此本期“说事释法”精选了福州市法院近期宣判的两个典型案例,希望对广大经营者有所警示。
【案例一】
家乐福卖盗版光盘
法院判令赔偿损失
2011年10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音像制品《罗志祥-罗生门》《罗志祥-独一无二》的发行权,并取得了追究针对上述专辑发行权一切侵权行为的权利。
2012年5月18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星外星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到福州市晋安区家乐福超市福新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罗志祥有我在》的光盘一盒,付了40元钱,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处对整个购物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涉案音像制品《罗志祥有我在》是3碟装CD,该CD中含有涉诉歌曲《独一无二》《美丽的误会》等10多首歌曲。经比对,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与星外星公司享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在词曲、旋律、演唱者等方面基本一致,家乐福公司也承认销售涉案音像制品。
2012年3月,天汇公司委托天腾韵公司在福建省境内经销涉案音像制品。涉案音像制品《罗志祥有我在》就是家乐福公司从天腾韵公司进货的。
星外星公司认为,自己并没有授权福州家乐福或天腾韵公司出售涉案音像制品。他们卖盗版碟片,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为此,星外星公司将福州家乐福和天腾韵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家乐福公司辩解称,该店卖的涉案音像制品标有相关标识,是合法出版物,该公司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星外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经授权取得了《罗志祥-独一无二》和《罗志祥-罗生门》CD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发行权,其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制品的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天汇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的法人。天腾韵公司同样是依法成立并具有音像制品区域性连锁经营(零售)的法人。
2012年3月,天腾韵公司接受天汇公司的委托,在福建省内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同月,家乐福公司销售由天腾韵公司供货的上述音像制品。涉案音像制品标有中国音像编码号,光盘上有SID标识,属合法出版物,系履行合法手续出版并经有资质的公司发行。因此,家乐福公司、天腾韵公司销售的涉案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侵权,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目前,家乐福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星外星公司的诉请。
星外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院经终审审理认为,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但却未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要求,标注合法出版的进口音像制品所应标识的著作权合同登记号及主管部门批准文号,且存在遗漏相关著作权利人的信息、音像制品信息标注不规范、不齐全以及同一张《罗志祥有我在》音乐专辑却有不同ISRC编码号等问题,这些均属于非法音像制品出版物的重要特征。由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缺乏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必备内容和形式要求,应认定发行者家乐福公司、天腾韵公司疏于履行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
据此,该院撤销原判,改判福州家乐福公司和天腾韵公司共同赔偿星外星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案例二】
从正规渠道进到假药
法院判药店免于赔偿
2013年3月21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花了10元钱,在黄先生经营的长乐吴航咸康药店中买了一盒珍视明护眼液。黄先生出具了手写的销售单据,上面盖有“长乐吴航咸康药店”公章。
珍视明公司所购的这盒护眼液,在包装盒正面的左上方以很小的字体标注“怡康堂”字样,在上方正中间以大字体标注“珍视明”字样。在该包装盒的边缘处标注“[生产企业]青海康仁堂制药有限公司”,并标注“[总经销]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珍视明公司认为,黄先生所卖的涉案护眼液假冒该公司的商标,严重侵权,将对方告上法庭,索赔3万元。庭审中,黄先生辩称,涉案护眼液是他从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的,单价为每盒1.2元。他进货时,福州豪润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他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还签订了《产品质量保证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等。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不知道对方卖的产品有侵权问题,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市中院一审审理认为,珍视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珍视明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实施其他损害珍视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黄先生销售的“珍视明”护眼液与珍视明公司持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且涉案产品包装上的“珍视明”文字突出,与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仅有字体上的不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因此,涉案“珍视明”护眼液构成对珍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该院同时认为,《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系从正常商业渠道以合理价格购进商品,在交易相对方提供了发票、出库清单等材料的情况下,可认定黄先生对商品来源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而,应当认定黄先生所销售的“珍视明”护眼液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黄先生应赔偿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该院就此判令黄先生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同时赔偿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珍视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终审维持了原判结果。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