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妹妹要改嫁姐姐替其养儿子13年 是收养还是抚养?

2011-10-19 08:14   来源:福州日报  责任编辑:王秀钦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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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发生在亲姐妹之间的收养纠纷:姐姐在妹妹无心抚养儿子的情况下,收养其子近13年,后因姐妹交恶,姐姐不愿继续抚养。对近13年间姐姐与妹妹儿子之间是抚养还是收养关系,姐妹俩存在争议。

日前,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并作出判决:原告吴某珠、王某收养小军(化名)的行为无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吴某芳应直接抚养亲子小军,并补偿原告吴某珠3.5万元。

案情回放

原告吴某珠、王某是对夫妻,而被告吴某芳是吴某珠的胞妹。

1993年,吴某芳生下了儿子小军(化名)。1996年,因吴某芳准备再嫁,无心抚养小军,吴某珠、王某为吴某芳的将来着想,在自己已生育一男一女的情况下,同意收养小军。直至2009年8月30日,小军均在吴某珠家生活。

吴某珠、王某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当时双方都违反了收养人、送养人的相关条件,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收养、送养行为无效,将小军送还吴某芳抚养,并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和教育费共计7.8万元。

而吴某芳则认为,这不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因为小军的户口至今尚未转入原告家中,原告与小军之间应是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同时根据当年协议,自己已一次性支付了3000元作为抚养费,原告应继续抚养,索要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收养行为自始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发生时间,本案审理适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由于吴某珠、王某收养小军时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人应当无子女”等的规定,故收养行为自始无效,小军与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因此,抚养小军的义务仍应由吴某芳承担。

同时,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从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行为均有过错和抚养小军系原告自愿等因素考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补偿抚养费数额偏高。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吴某珠、王某收养小军的行为无效,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小军由吴某芳直接抚养,吴某芳应补偿原告3.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收养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办案法官介绍,收养关系是指收养当事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这变更了身份关系,因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它的法律效力很大,因此我国对收养关系成立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

同时,对不符合送养或收养条件的生父母及其亲属、朋友以建立收养关系为目的而进行送养、收养的,则只能形成抚养关系,“而不因收养行为持续久而形成收养关系,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由于抚养人没有抚养义务,故只要抚养人不愿意继续抚养,抚养关系即随之解除。”(记者 陈敏灵 通讯员 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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